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00元,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111年8月份之當期利息,是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遲延利息及訴之聲明第2項均屬附帶請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0元,尚應補繳178,000元(計算式:188,000-10,000=178,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