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張翊豪 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相對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梅之不動產,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可參,且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相對人張秀梅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為受監護告人,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