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民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即百分之13.17加百分之1.08),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
6年4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5,8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利率異動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