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5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0年6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但均遭被告不予理會並掛掉電話,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㈠被告未如原告所陳述因見異思遷而離家出走,而是因想照顧
二女兒,進而在90年6月1日與二女兒同住,這6年來不曾更換住所,且原告在大女兒生子之後,在被告目前住所坐月子的同時,也曾送一只水盆來。
㈡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在與被告及其子女同住期間
,因未能盡其照顧家庭之責任及義務,使其子女皆不願同住,被告因此選擇照顧在外居住之子女。
㈢被告在小兒子搬來同住時,獲知原告於被告搬來與二女兒同
住時,曾帶一名女子回新莊住處同住,因該女子與小兒子不合,後來便搬走,因為當被告得知時,已經超過事實發生二年,且苦無證據,因此被告便想就此做罷。自收到法院通知後,被告原想就此離婚,但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離婚理由,便請大女兒代為詢問可否請原告撤銷告訴,但原告卻說無法撤銷,只要不到便可,被告也不知該如何維持這段婚姻,但也不認為應負擔訴訟費用,因此懇請法官能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竟於90年6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但均遭被告不予理會並掛掉電話,兩造已有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姊姊乙○○、里長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其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9樓」等情,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暨訪查記錄表1份在卷,參以被告答辯狀亦自承:被告於90年6月1日與二女兒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六年多,兒女均不願與原告同住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長年分居,亦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6月間離家,與二女兒同住,兩造迄今已有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復不知理性溝通協調,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