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44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本案本為1案件,聲請人並已繳納裁判費在案,然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枉法裁判致本件變成3件案件,而3件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相同,應無庸再繳納裁判費。另聲請人因無收入,致無法繳納抗告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關於聲請人所指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6月8日(99)法北長字第00408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一案,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原為1案件,聲請人並已繳納裁判費在案,然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枉法裁判致本件變成3件案件部分,與本件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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