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8號聲請人 劉葦凡 相對人 蔡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94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僅載「山西路二段145巷3弄10號」,未記載縣市鄉鎮市區,無法特定,依發票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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