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龍德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龍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龍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66,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任勝邑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105年司執消債調字第4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頁】,而勝邑企業有限公司101年至103年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7,562元、114,440元、0元,且現停業中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3月28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4頂),堪認聲請人5年內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汽車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66,088元(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5,9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302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7頁、第24頁、第45至49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登革熱防治約聘人員
,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7,117元、2,53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4年12月薪資表、高雄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薪資表所示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之每月可領取薪資21,2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
下,應以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為度,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含房租)為17,4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1,2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餘8,7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6,088元,扣除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3,700元後,債務餘額為832,3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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