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勝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勝誠與告訴人 蕭立強 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會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周勝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蕭立強,致蕭立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