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聲請人 鍾張 窓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泰明 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號2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4年10月2日發現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查其(聲請人)昭和元年12月31日被 古阿愛 收養、與 鍾萬華 結婚除籍、光復後初次設籍至今,古阿愛與 鍾張窓妹 相關戶籍資料皆無終止收養記事」等語,此有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苗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古阿愛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惟其既已出養,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