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壹瓶、冠億花生糖壹包、萬歲牌杏仁果壹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貳顆、 裕珍馨 迷你奶油酥餅牛奶壹顆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證據方面新增「民國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清楠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邱冠城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冠億花生糖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2顆、裕珍馨迷你奶油酥餅牛奶1顆及科學麵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張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冠城所管領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冠億花生糖1包(約值50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約值72元)、鮮芋仙-紫芋流芯酥2顆(約值118元)、裕珍馨迷你奶油酥餅(牛奶)1顆(約值50元)及科學麵1包(約值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食用。嗣副店長邱冠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冠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竊取物品明細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