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蘇慧玲蘇琪羽
被   告  張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90463號(誤載為109年度執字第90463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被告於
民國109年7月30日聲請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
名下財產,請求之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息(見系爭
執行事件109年8月11日執行筆錄),然被告嗣於109年10月6日向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190萬元,並繳足執行費等情,此有
聲請狀及繳費單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
經調卷查核無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原告請求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核定為228萬元(38萬元+190萬元=22
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572元。原告僅繳納4,080元,尚欠19,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述不足之裁判費19,4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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