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 莊財福 (業經處分不起訴)擔任拖救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SG─二六六號大型特種拖救車(登記在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員鹿路二段四七一號前時,適對向車道道路阻塞,且彰化縣立埔心國中學生放學時段,人車擁擠,甲○○本應注意行近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適有彰化縣立埔心國中學生 黃育勝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超越隨前方車輛停止之不詳車號廂型車,貿然由該廂型車之後方騎至左側,越過分向限制線欲自左側超越該廂型車,甲○○煞避不及迎面撞擊黃育勝,黃育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上血腫併四肢癱瘓,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接受裁判,及黃育勝之父母丙○○、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不否認擔任拖救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前記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育勝發生車禍,及被害人黃育勝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開車正和一台九人座廂型車會車,我的車頭快到廂型車之後輪時,突然看到三台腳踏車一起併排超越廂型車,且超越中線(指分向限制線),那台廂型車停在路邊等機車,所以腳踏車才會想超越他而往內線超車(指從廂型車之左側超車),我只閃過二台,來不及煞車,才會撞上第三台腳踏車,被我撞到那人正站著騎腳踏車,且我右手邊有機車,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左邊之情形,我當時車速大約三十至三十五公里,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到,根本來不及反應,廂型車之後面我根本看不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黃育勝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詳相驗卷)在卷可憑。
㈡本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黃育勝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否越過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
一節,證人戊○○及 黃義宏 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死者騎時沒有超越雙黃線,是肇事車輛有超越雙黃線,撞到死者後因駕駛人有轉方向盤,死者及腳踏車才倒在對向的車道內,血跡才流在該處」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雖一致指稱被告於肇事當時跨過分向限制線,黃育勝之腳踏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惟證人黃義宏於偵查同日證稱:「在廂型(原筆錄誤為「行」)車的旁邊欲超越(指當時黃育勝之腳踏車在廂型車旁邊),我不知道死者有否超越雙黃線」(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戊○○亦於同日證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死者有否超過雙黃線,他是順向騎」(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故證人黃義宏、戊○○於偵查中同日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實難輕信,再參照證人戊○○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路邊綁鞋帶,抬頭時看到兩輛車正在會車,當時員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道塞車中,突然看到我同學黃育勝騎腳踏車從車陣中竄出,由東往西方向超車,並已逆向,因發現有來車而緊急煞車:::」等語(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則直指黃育勝於車禍當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入來車道(逆向);實難僅以證人黃義宏、戊○○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在事發之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十二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所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限速四十公里以下;雙線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車禍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拖救車頭東尾西停於往員林方向之車道上,右側前後輪距邊線分別為0.一六公尺及
一.一公尺,黃育勝之腳踏車則頭東北、尾西南右倒於往員林方向之車道上,前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距邊線三、五公尺,後輪距分向限制線0.八公尺,腳踏車前向(往員林方向)一.六公尺處留有長0.五五公尺,0.二公尺之血跡(距邊線二.六公尺),由此兩車於車禍後相關位置及證人戊○○於警訊時之供述研判,被告所辯黃育勝於車禍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與事實相符。至於在車禍發生後,被告車後尚有訴外人乙○○所駕駛之拖救車,其左前、後輪皆跨過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詳相驗卷第七頁下方之照片,莊車車停處並無分向限制線,原審判決誤為莊車左前後輪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惟車禍當時被告與乙○○之拖救車相關位置不明,無法以莊車所在之位置,推斷被告車禍當時左側前後輪亦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再者,卷附照片所示(相驗卷第七頁下方、第八頁上方),被告之拖救車右後角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之上方,惟考慮相機鏡頭所在之位置不明,及焦距可能產生影像扭曲之效果,亦難認被告之拖救車於車禍當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上開證人黃義宏所供、戊○○於偵查、原審所供,及乙○○、被告拖救車車停之位置,均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戊○○於原審稱:「(警訊時之供述是)因為當時貨車司機(指被告)要我
幫他說好話」、「當時被告帶著二、三個身上有刺青的人在警察局前,要說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幫他說好話」云云(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證人即據報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蔡明福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先走回派出所,在現場的時候,我告訴證人戊○○到派出所作證,戊○○是隨後才到派出所,他是在我和被告回到派出所之後的五分鐘就到派出所」、「沒有(指戊○○到派出所之前,沒有被告的親朋好友跟戊○○講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稱被告之親友並未與證人戊○○交談,即使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同學騎腳踏車載我一起去埔心派出所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去,我進去派出所時就看到被告已經在那裡面,被告比我早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依戊○○上開所供,戊○○到達派出所時,被告即已在派出所等候,且戊○○並未發現被告如何到派出所,則被告如何能在派出所外帶人要戊○○為被告說好話?足見證人戊○○所供在派出所遭被告帶同二、三名刺青的人要求在警訊時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一節,係屬不實。
㈣證人黃義宏於原審證稱:「:::我騎在前面, 黃世賢 騎在第二,黃育勝騎在後面,我超越之後,認為會有危險,回頭之後,就看到黃育勝被車子撞到了,::
:,且我們並非並排」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 黃士賢 證稱:「:::,因為當時我騎在前面,黃育勝騎在後面,我的前面是黃義宏,後面是黃育勝,我們並沒有並排」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均證稱當時並未並排騎車,應未超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惟已相當靠近分向限制線。被告所辯被害人與黃義宏、黃士賢三人併排超越箱型車云云,亦難採信。
㈤按車輛行至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時間正值學生放學時段,並因員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塞車,人車擁擠,此已分據證人戊○○、告訴人丁○○○,及證人 鄭瑞龍 供述甚明(詳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明:「:::該腳踏車由車陣中竄出」(相驗卷第十六頁),肇事地點既屬人車擁擠之路段,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反觀本件依車損照片(相驗卷第六頁上方)所示,被告之拖救車前車窗左下角玻璃呈圓形破碎狀,雨刷下方鈑金朝內(駕駛人座位方向)凹陷,車禍後被告之拖救車大幅右轉後停車,而被告復自稱係與黃育勝發生對撞,且看到黃育勝已經來不及踩煞車,故只將方向盤往右打(相驗卷第十六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拖救車於開始右轉之前即已撞擊黃育勝(按即發生碰撞處在被告停車位置以西),並因拖救車行進之慣性作用將黃育勝往東(員林方向)推,而經公訴人相驗結果,黃育勝除頭部外傷外,僅左膝前部擦傷結痂(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以下驗斷書所載),而車禍後黃育勝之血跡處離被告拖救車右前輪達二.九公尺,被告之拖救車竟能抵消黃育勝對向運動之慣性而將黃育勝推往如此遠之距離,再參照證人戊○○於警訊供稱:「黃育勝頭部撞到特種營業車SB─二六六之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時,又撞擊到頭部:::」(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綁鞋帶,抬頭一看,死者欲往溪湖方向走,是騎腳踏車,:::肇事車由溪湖往員林方向開,速度較快,就撞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過失,雖黃育勝跨越分向限制線,亦同有過失,惟被告與黃育勝之行為相競合,均與本件黃育勝車禍致死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證人鄭瑞龍關於車速之供述未儘精確,證人乙○○所供被告未超過分向限制線等語,亦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相驗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七頁),雖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惟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擔任拖救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明福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黃育勝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惟黃育勝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