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鄭智文 關係人即失蹤人 鄭萬福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0○○○○○○○)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民國78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鄭萬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萬福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1年8月15日離家,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戶籍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及勞保投保查詢紀錄、入出境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為6個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71年8月15日失蹤,計至78年8月1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8年8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