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融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陞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融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異,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7日

111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750、117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4年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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