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橡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橡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成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檢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號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3年5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凈重合計0.87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0.8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橡膠吸管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雖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云云,然該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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