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周圍之塑膠網、D部分之儲藏間、E部分之水泥地及F部分之水泥梯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被告甲○○占用之範圍尚包括複丈成果圖F部分所示之水泥梯(占用面積計10.15平方公尺)。
㈡證據補充:
⒈偵查卷附基隆市○○區○○段1492-4、1687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證明上揭土地均係公告之國有山坡地,且目前之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⒉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95年2月13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5001
2528號函附之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含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及違規現場照片5張):證明被告上開占用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占用面積達686.41平方公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末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周圍之塑膠網、
D部分之儲藏間(55.36平方公尺)、E部分之水泥地(
9.96平方公尺)及F部分之水泥梯(10.15平方公尺)等工作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