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敬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敬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敬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沙卡里巴」市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機車而取得持有。嗣歐敬福於99年7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阿洲」借用上開機車而取得持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洲」係與其同房且交情很好之受刑人「 黃義洲 」(執行期間:98年10月10日至98年11月29日),其去「沙卡里巴」吃晚餐時遇到「阿洲」,「阿洲」知悉其無車代步就主動出借上開機車,其乃與「阿洲」一起步行前往上開機車置放處牽車;上開機車係其向以前之同事「阿洲」借用而取得持有,其與該同事之交情還好且只知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阿洲」告知機車鑰匙置放處並叫其自己去「沙卡里巴」之地下室牽車,「阿洲」說還車時將機車停在地下室並將鑰匙放在窗戶上面即可,故其完全不知悉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卷宗第14頁、第64頁、第86頁至第88頁)。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洲」借用上開
機車而取得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於99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沙卡里巴」市場內臨時向「阿洲」借用上開機車等語而坦承部分事實(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1號偵查卷宗第1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偵查卷宗第10頁),復經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 郭美珍 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7月18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旁,發現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失竊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7頁),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考(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不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置辯,惟機車乃係價值
非輕之日常代步工具,常人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借給友人時,應會約定妥適之還車方式以免丟失,要無任許還車時將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停置處上方窗戶,導致他人途經該停置處時皆可輕易取走該機車之理。「阿洲」讓被告自行歸還上開機車並隨意將該機車鑰匙置放於窗戶,自屬異常之舉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辯稱:「阿洲」說還車時將機車停在地下室並將鑰匙放在窗戶上面即可,故其完全不知悉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云云,卻未詢問上開機車來源並索取行車執照隨身攜帶,顯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所辯關於其與「阿洲」之關係及交情、其與「阿洲」共同步行前往或自己步行前往取車等陳述亦前後不符,自難遽信。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至98年11月29日接受執行期間,未曾有姓名為「黃義洲」之人與被告同房接受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102年8月26日南所分監能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辯稱:「阿洲」係與其同房且交情很好之受刑人「黃義洲」云云,顯係敷衍搪塞之虛詞,當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收受上開贓物而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屢經通緝到案,犯罪後猶設詞飾卸且未見悔意,惟上開機車業由證人郭美珍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