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吳永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梁郭國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王在莒 ,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109年7月21日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令影本1份附卷可考。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梁郭國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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