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原告 周兆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告 蔡新買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詹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新買簽訂協議書,邀同被告
楊義重、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蔡新買應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其上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等)80坪及1.6個車位(B1-B5均價車位)予原告(依3至12樓之選屋找補均價新臺幣42萬/坪計算),以為債務之清償,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80坪及
1.6個車位予原告。孰料,被告蔡新買遲未履行協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12萬元本息等語。
經查,被告蔡新買、楊義重及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
地及主營業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主營業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皆俱有管轄權。惟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約定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其上建物面積80坪及
1.6個車位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然被告遲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712萬元,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則系爭土地、建物所在地法院即新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
又因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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