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龔振豪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乃在旁埋伏守候,嗣於106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見龔振豪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遂上前進行盤查,龔振豪即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10
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年、4月、6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獲得假釋,嗣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附卷可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