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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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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