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將對於被告即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區分為傳聞證據與扣案證物,傳聞證據部分係證人 余佳龍 、 王志宏 之偵查報告及證詞,一審判決經對照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與上開傳聞證據,認定檢察官之推論為臆測後之結果;扣案證據部分係剪刀及麻布袋,經警員王志宏於一審證詞中清楚證述該剪刀係緊緊包裹在黃色麻布袋中,置於人行紅磚道的正中間,袋口向上,並經其用手觸摸檢視過等語,但並不能證明兩次臨檢到之剪刀為同一把,而麻布袋雖然是黃色,也有不同的色差,更有不同之印刷圖案,亦不能證明兩次所見為同一個。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顯有虛偽,二審判決又未認真審酌一審判決之理由,僅輕描淡寫地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言係臆測之詞,未調閱錄音檔查證,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顯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事由,請給予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攜帶兇器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該案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判決後確定,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出多次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再審理由等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9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再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按上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已有未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