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472、181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欄所示方式竊得財物。嗣經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及各路段之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岳 、新技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技教公司)、陳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育寬 、告訴代理人 張棋 敬於警詢之指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且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修正法條文字,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陽台欄杆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同斯旨)。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亦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⒉是核: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按:執畢後又與另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而該部分接續執行之罪刑,亦於105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岳、新技教公司、被害人陳寬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林岳、新技教公司,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陳育寬領回,並據被害人陳育寬表示:不提告也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112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是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減低,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原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固定寄錢扶養居住越南之幼子)、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係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被害
人陳育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第18112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用
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4頁),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沒收之物│證據及頁碼│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一│107年7│臺北市○│林岳│古瑞毓步行至臺北市│①浪琴錶壹只(價│①被告古瑞毓於偵查中及│古瑞毓犯踰越│││月20日晚│○區○○│○○○區○○街○○○號0│值新臺幣參萬柒│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安全設備侵入│││間7時58│街000號0││樓之0私人住宅後方│仟貳佰元)。│偵字第16472號卷第87│住宅竊盜罪,│││分許│樓之0私││,自防火巷攀爬至上│②ORIENT錶壹只(│至88頁,本院卷第93、│累犯,處有期││││人住宅││址之廁所氣窗侵入屋│價值新臺幣肆仟│98頁)。│徒刑柒月。││││││內,徒手竊取屋內林│元)。│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岳於警│││││││岳所有浪琴錶1只、││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ORIENT錶1只【價值││偵字第25720號卷第9│││││││各新臺幣37,200元、││至13、85至86頁)。│││││││4,000元】,得手後││③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離開。││擷取照片、監視器位置│││││││││圖(見偵字第25720號│││││││││卷第17至26、91至101│││││││││頁)。│││││││││④告訴人提出之浪琴錶、│││││││││ORIENT錶購買證明、照│││││││││片。││├─┼────┼────┼───┼─────────┼────────┼───────────┼──────┤│二│108年4│臺北市○│新技教│古瑞毓自來來忠孝大│①現金新臺幣壹萬│①被告古瑞毓於偵查中及│古瑞毓犯踰越│││月17日晚│○區○○│公司│廈停車場旁防火巷攀│元。│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安全設備竊盜│││間8時20│○路0段0││爬鷹架,開啟未上鎖│②洋酒貳瓶。│偵字第16472號卷第88│罪,累犯,處│││分許│號來來忠││之防盜鐵窗逃生口,││頁,本院卷第93、98頁│有期徒刑柒月││││孝大廈││進入該址0樓「新技││)│。││││││教公司」內,徒手││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棋│││││││竊取公司所有現金新││敬於警詢之指述(見同│││││││臺幣10,000元、洋酒││卷第11至13頁)。│││││││2瓶,得手後離開。││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5至33頁)。││├─┼────┼────┼───┼─────────┼────────┼───────────┼──────┤│三│108年7│臺北市○│陳育寬│以老虎鉗(已丟棄,│無(所竊取之物業│①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偵│古瑞毓犯攜帶│││月3日下│○區○○│(嗣後│未扣案)破壞臺北市│經告訴人陳育寬領│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兇器毀越安全│││午2時33│路0段00│撤告)○○○區○○路○段00│回)│(見偵字第18112號卷│設備侵入住宅│││分至3時│巷00號0││巷00號0樓室外鋁窗││第9至12、95至96頁,│竊盜罪,累犯││││樓000室││後,進入該屋內,徒││本院卷第93、98頁)。│,處有期徒刑││││私人住宅││手竊取人民幣71元、││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寬於│捌月。││││││港幣200元、澳幣300││警詢之指述(見同卷第│││││││元、純銀手環1只(││13至19頁)。│││││││合計價值新臺幣12││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500元),得手後離││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同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鋁框破壞照片(見│││││││││同卷第35至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