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75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李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27,500元整,及其中本金97,958元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26,486元整,及其中本金70,562元自起息日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李嘉惠於93年04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53,986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嘉惠│自起息日10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7958││年01月08日起│││││元│││││├──┼───┼─────┼──────┼──────┼───────┤│002│新臺幣│李嘉惠│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70562││年12月18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