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黃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婕妤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邀被告林美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其中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息,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婕妤畢業年月為106年6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7年7月1日,惟其自10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9%,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4,9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美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