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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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蔡忠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蔡哲銓
蔡安國
蔡泰和
蔡哲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蔡紹嵩
蔡芳雅
蔡惠婷 受告知訴訟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6.14平方公尺)、同地段229地號(面積:99.35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哲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忠杉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4.91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忠杉、被告蔡哲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D2部分(面積:35.4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忠杉、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蔡哲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63.8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蔡哲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6.1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228地號土地)、同地段229地號土地(面積:99.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考量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B位置部分有被告蔡哲宇之建物,則宜將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至系爭229地號土地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為C(
6.66平方公尺)、D(19.87平方公尺)、E(19.87平方公尺)、F(19.87平方公尺)、G(9.93平方公尺)、H(3.27平方公尺)、I(9.94平方公尺)、J(9.94平方公尺)等8筆土地,分別由被告蔡安國、蔡泰和、蔡哲宇、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蔡忠杉、原告單獨取得,惟如被告蔡哲宇同意自行拆除附圖一方案編號丙、庚之鴿舍及雜物間,且兩造均同意系爭229地號土地專供通行之用,不得堆放雜物或任何阻擋通行、縮減通道寬度之行為,則同意依附圖一方案所示由兩造共有系爭229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雖提出附圖二方案將系爭229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D1、
D2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該合併分割方法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意旨不符,而非合法。況系爭229地號土地最窄寬度有5公尺,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18條第1款第1點建築工程使用道路之限制規定,可發揮建築用地之社會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將系爭229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不僅有利系爭2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更能同時解決同地段235地號、236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通行爭議,則本件應以附圖一方案為宜。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或附圖一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哲宇主張系爭228地號土地南側及系爭229地號土地北
側之現況係道路,故分割後上開道路部分仍應作為通路,供兩造通行,又考量原告就系爭229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僅有9.94平方公尺,再扣除道路應負擔約3.6平方公尺,則原告可利用之系爭229地號之土地面積僅約6.34平方公尺,顯難以利用。惟倘將該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撥入系爭228地號土地原告受分配部分,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對原告有利,爰主張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聲明:被告蔡哲宇取得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79.2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1部分之道路(面積:14.9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哲宇維持共有、編號D2部分之道路(面積:35.46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63.89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
㈡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同意保持共有證明書表示同意按附圖二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其等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228地號土地東側土地上目前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二棟,據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西邊一棟目前為被告蔡哲宇所有、管理使用,東側一棟目前為原告之前手 蔡志平 管理使用,兩棟建物為連棟建築,門牌號碼均為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44-3號;系爭228地號土地西側另有鴿舍一楝,為被告蔡哲宇所有、管理使用。前開建物門前為系爭229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往東連接村內小路,往西連接鄰居第三人所有三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同地段223地號土地有簡易黑網棚架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6頁)、現場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法將系爭229地號土地細分為C(6.66平方公尺)、D(19.87平方公尺)、E(19.87平方公尺)、F(19.87平方公尺)、G(9.93平方公尺)、H(3.27平方公尺)、I(9.94平方公尺)、J(9.94平方公尺)等8筆土地,由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惟依此方式分割會將原供通行之道路分割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將面臨兩造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可通行,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狹小、甚難使用,無益於增加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方案分割並非適當;原告另主張依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蔡忠杉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然依此方式分割,除原告與被告蔡哲宇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受分配可利用之土地,卻要提供共有土地作為道路供原告與被告蔡哲宇通行,顯非公平,而不可採。至被告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將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79.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哲宇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92.0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1部分道路(面積:14.9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哲宇維持共有、編號D2部分道路(面積:35.46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3.89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依此方式方割不僅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可自行運用,且可將原供系爭土地通行之3米道路保留,以解決土地之出入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完整,雖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受分配共有之附圖二方案編號C所示之土地上有被告蔡哲宇所有之雜物間,然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日後可對被告蔡哲宇主張使用土地之權利,且其等亦均表示同意受分配在該處維持共有,此有渠等書立之同意保持共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33頁),則對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應屬公平。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扣除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均合併至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此可集中利用原告之應有部分,使其受分配在系爭228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增加,增加土地整體利益,對原告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故認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㈢原告雖稱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意旨不符,而非合法云云。惟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固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本件被告蔡哲銓、蔡安國、蔡泰和、蔡紹嵩、蔡芳雅、蔡惠婷均出具同意保持共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7-333頁)表示同意就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則本院當可參酌審認被告蔡哲銓等6人就分割後所有之土地維持共有乙節已達成協議,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並無相悖之處。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查系爭228地號、229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蔡哲宇就上開2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蔡哲銓、蔡泰和、蔡紹嵩、蔡安國、蔡惠婷、蔡芳雅均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後由其等就附圖二方案編號C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業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本院依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建物位置,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228地號土地系爭229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哲宇1/21/544%2蔡忠杉1/2100/100042%3蔡安國-67/10001%4蔡泰和-200/10004%5蔡紹嵩-1/54%6蔡芳雅-1/102%7蔡惠婷-66/20001%8蔡哲銓-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