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67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睿雄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12年9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