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雄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曹雄亮 」之記載,更正為「曾雄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曹雄亮」之記載,顯係「曾雄亮」之誤寫,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