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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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榮南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