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上訴人 蔡芙璟 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 律師
朱中和 律師上訴人 黃彥緁
林子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61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主要或所有過程為必要。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3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與告訴人 陳慶德 委託之 李振發 、告訴人進行2次舊版美鈔交易之事實)、告訴人陳慶德、證人李振發、 張美華 之證詞(均證述上訴人3人有本件2次舊版美鈔交易之事實),佐以卷附黃彥緁手機與張美華、林子正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李振發拍攝之現場照片、黃彥緁手機鑑識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林子正手機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舊版美鈔1,500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美鈔),以及扣案偽造美鈔1,501張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蔡芙璟、黃彥緁雖均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偽造美鈔,是否果係與其等交易之美鈔。然依卷附黃彥緁與蔡芙璟微信對話紀錄傳送之美鈔影像(蔡芙璟傳送予黃彥緁),美鈔英文字母「DEPARTMEN『T』」記載為「DEPARTMEN『D』」,頭像略為粗糙,與真鈔明顯不同,復經第一審勘驗扣案舊版美鈔之結果:隨機抽取一疊美鈔,最上方一張鈔票號碼為KB00000000A,該鈔票正面右方數字100圓形印記處内之英文字確實記載為DEPARTMEN「D」,經反光觀看,在右方隱藏之頭像確實與卷存黃彥緁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內之偽造美鈔影像相同。隨機抽取其餘鈔票,均為相同之情形。可見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與蔡芙璟、黃彥緁微信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美鈔圖像,均有相同之英文錯拼及虛假頭像。衡諸偽造鈔票之虛假處情形多有,而本件同時具有二種完全相同之虛假處,應非巧合,是扣案之偽造美鈔應係告訴人自上訴人3人處所購得之偽造舊版美鈔無疑。至扣案偽造美鈔經抽樣鑑定,雖未驗出蔡芙璟之指紋,惟指紋鑑定本有其侷限性,仍受檢體保存條件以及遺留指紋狀態等所影響;且本件2次交易偽造美鈔之現場,主要係由黃彥緁操作點鈔機,將交易之美鈔逐張檢驗,而非由蔡芙璟操作;況蔡芙璟觸摸之美鈔多係被認為有問題而業經其當場回收,不在扣案偽造美鈔之中。是本件縱未於扣案偽造美鈔上驗出蔡芙璟之指紋,亦無從為有利於蔡芙璟之認定等旨。
(二)原判決並載敘:1、依卷附黃彥緁扣案手機鑑識資料所示,黃彥緁、蔡芙璟間多次以微信互相傳送美鈔照片,黃彥緁並有傳送「這批的就很讚(豎大拇指圖示)」、「這批的沒用」、「我說萬一如果這個失敗了那老灰阿還會拿別的版本嗎?」、「機器也像老灰傳的那種嗎?」、「我只是要確認清楚,別到時候去驗時被收方洗臉」,蔡芙璟亦有回覆「會、但是要過段時間,他急了,就又給新東西」、「老人提供的,他自己有試,可以過的,用老人提供的機器可以」各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除就各批美鈔品質進行評價,亦有談及使用綽號「老人家」之 蕭正成 (已歿)提供之驗鈔機可以通過檢驗,若失敗,蕭正成是否仍會有另批美鈔可提供各情,顯然係在討論由蕭正成提供之偽造美鈔品質及該等偽造美鈔是否可通過驗鈔機之檢視等情狀。2、市面上具驗鈔功能之點鈔機型號眾多,各該機器驗鈔之功能亦有差異,隨著偽造鈔票及各該機器之精密程度之差別,亦不乏有偽造鈔票可通過驗鈔機檢視之可能。惟本件雙方交易所用之點鈔機係由蔡芙璟、黃彥緁所指定之特定型號機種,佐以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事前已知該等美鈔可通過此種型號點鈔機之檢驗,始指定該機種作為當日交易時所用。3、依卷附臺灣銀行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可知民眾持有之美鈔實可至銀行進行兌換,且本件交易美金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20萬元,倘經由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雖要加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1萬5,000元、6萬元處理費,然可兌換之金額仍遠高於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7折、75折匯率計算之金額,依一般常情,自無由捨較佳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告訴人提供之較低匯率及無端承受人謀不贓之風險之必要。4、林子正除載送黃彥緁前往交易現場外,亦有於交易時在場且幫忙整理金錢,而本件美鈔屬偽造,衡情如非林子正已知悉美鈔為偽造,黃彥緁當不會無故將相關照片傳送予其他不相干之人,更不會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目睹此等違法行為,並整理該等偽鈔之理。5、上訴人3人本件竟能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6萬元(蔡芙璟)、5萬8,000元(黃彥緁、林子正)之佣金,亦悖於真鈔換匯之常情。綜上,上訴人3人對於本件賣給告訴人之舊版美鈔並非真鈔乙節,事前已有所知悉,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為共同正犯等旨。
(三)原判決並敘明:1、告訴人雖就是否有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偽造美鈔及其他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之細節事項,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衡諸告訴人之證述,係其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為證述,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而影響其就細節事項回答之內容。惟告訴人就上訴人3人販賣偽造舊版美鈔之主要事實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與上訴人3人交易之舊版美鈔,業經依卷存客觀事證認定係屬偽造之事實相符,是雖告訴人就上開細節事項之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2、又上訴人3人均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有利於彼此間之供述,與前揭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印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等旨。
(四)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3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及告訴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並無不合之處,不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枝節事項的證述有些許差異,即完全摒棄其證詞而不採取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3人有利於彼此間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分別主張不知所交易者係偽造美鈔、扣案偽造美鈔未驗出其等指紋且與本件交易之美鈔不具同一性、告訴人證述前後不
一、上訴人3人彼此間之供述有利於己等各情,否認具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皆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其通常用法予以使用,而移轉給不知情之他人持有,即能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則非所問。又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是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予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如行為人單純移轉偽造之有價證券給知情之他人持有,該移轉行為並非當成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通常用法予以使用,則尚不屬行使行為,而係交付於人,如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為同條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罔相對人之意思以為判斷。如有欺罔之意,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之,則屬交付偽造有價證券。
又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者而言。如行為人著手實行之數行為,並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一)原判決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而敘明:1、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上訴人3人前後2次將偽造之美鈔當成真正之美鈔,而分別販賣予不知情之李振發(受陳慶德委託)、陳慶德收受,以此方式向陳慶德兌換成新臺幣,其等2次所為自均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2、其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相隔10餘日,參以黃彥緁之供述,可知於第1次行使偽造美鈔完畢後,因張美華之詢問,雙方始有第2次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二者時間顯可區分、行為起因亦有不同,足認上訴人3人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蔡芙璟之辯護人主張蔡芙璟上開前後2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並不足採等旨。已說明憑以認定本件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上訴人3人前後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蔡芙璟上訴意旨主張,如認其本件犯行成立,應論以「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之集合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係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