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王祥安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聲請人 盧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相 對人 黃國烽
許博智 楊麗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
宋美侖 律師 林佳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醫上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王祥安、王勝輝、盧秀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下合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醫字第38號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上訴後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王祥安新臺幣(下同)3,369萬8,608元、王勝輝394萬1,083元、盧秀雲425萬3,7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就此請求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萬1,080元,惟聲請人僅繳2萬5,260元,尚差欠裁判費54萬5,820元未繳足。聲請人以:
伊因長期醫療花費,經濟情況陷入困境,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同此見解)。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因長期醫療花費,經濟情況陷入困境,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11、1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王勝輝、盧秀雲於107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各擁有車輛4部之事實而已,對於聲請人現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顯不足釋明。再者,聲請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在原審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萬0,720元(2萬6,400元+35萬4,320元),及在上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1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有各該收據足憑(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店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1頁、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2號卷第40頁),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