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31號
原告 王舜立
被告 王晧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4,031元, 嗣擴張 其聲明為503,000元,已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但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仍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趁原告在長庚醫院照顧訴外人即其母 王吳李彩雲 (下稱原告母親)時,從台中南下偷辦走原告母親名下之水錶(九曲堂自來水廠水錶,用戶編號B0170,下稱系爭水錶),將水錶改為自己名下,並於108年9月10日申辦拆錶斷水,導致使用該水錶之4戶11人無水可用至今,原告為此必須裝設水塔及加壓馬達,每天買水灌入水塔使用。原告因被告行為支出17,000元之水塔及馬達費用,且從被告斷水日起,11人被斷水共1080天,每天要求賠償450元,共486,000元,共計503,000元,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錶是訴外人九曲堂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設置(下稱九曲堂水廠),水表名義變更是經過九曲堂水廠審核後所為處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申請如何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申請行為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也未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二)系爭水錶原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被告於108年5月向九曲堂水廠申請變更用戶姓名,經九曲堂水廠將水錶用戶變更為被告,後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申請斷水等事實,有九曲堂水廠主任委員 張勝鋒 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下稱系爭另案,該案為原告訴請九曲堂水廠返還水錶使用權)提出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依 張聖鋒 之上開說明,兩造於108年5、6月間先後至九曲堂水廠要求將系爭水錶變更為自己名義,後來水廠於108年6月12日要求雙方提出所有權狀,因被告提出所有權狀,而原告未提出所有權狀,故將水錶名義變更為被告;且水廠曾要求原告只要提出其自己部分之所有權狀,就可為原告裝設用水,但原告仍未提出權狀進行申請,嗣被告以土地仍有爭議,而申請斷水(本院卷第15頁)。故兩造當時均向水廠提出變更水錶名義之申請,嗣被告提出所有權狀,經水廠認定被告有權申請用水,將水錶用戶變更為被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可言。
2、系爭水錶本非由原告向九曲堂水廠申請,難認原告基於系爭水錶之存在,對九曲堂水廠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而被告持所有權狀向九曲堂水廠申請變更水錶用戶後,系爭水錶之名義變更為被告,故與九曲堂水廠間成立用水之法律關係者為被告,無從認為被告應負有持續以自己名義申請水廠供水給原告使用之義務,故被告向水廠申請斷水,雖然導致原告沒有辦法繼續按照原本的方式取得自來水供水,但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法不當。且依照張勝鋒前揭說明,若原告能提出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就能夠以自己名義向水廠申請供水,故原告之所以會無水可用,實係原告無法提出上述文件所致。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霸佔其土地,土地都被被告拿走,設定抵押權代償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57至58頁),佐以前述被告能提出所有權狀變更水錶名義、原告卻因無法提出權狀而無法申請用水等事實,可見原告就系爭水錶供水地是否確有法律上權利,並非無疑,也無法僅因原告先前實際在該處使用系爭水錶之事實,就認定原告有權持續享有供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失,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