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遠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遠紅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某時,在 新北市 ○○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前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致電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致 黃碧伶 、 陳宗暘 、 吳雨柔 、 林琇 婷、 王俊皓 、 郭元傑 、 張仲褓 、 黃冠璋 、 陳有財 、 黃雅芬 、 林聖 杰、 陳素 卿、吳 俊毅 (以下合稱黃碧伶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吳遠紅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各次詐騙之被害人、時間、手法及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因黃碧伶等13人查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遠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吳遠紅坦承有將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需要借錢,在網路上找到這個管道,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說會將貸得之款項轉到伊帳戶,再將錢領出寄給伊,伊才會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過去,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
⑴吳遠紅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及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由吳遠紅於105年7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乙節,業據吳遠紅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13頁,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72頁,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6年4月19日樹存字第1065000974號、
105年9月2日樹存字第1055002400號函暨檢送之土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5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933號函暨檢送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6年5月5日函暨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9454號函暨檢送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3日儲字第1060098546號函暨檢送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227至234頁,偵查卷㈡第15至18頁,原審卷㈠第30至33、35至41、48至54、65至70、第72至77頁)。而黃碧伶等1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遠紅之上開5個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分據黃碧伶等13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查卷㈠第51、52、64、65、76至78、101、102、115至117、
128至130、139、140、158頁反面、159、170至
173、202、203、214至216頁,偵查卷㈡第3、4頁),並有黃碧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宗暘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雨柔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電腦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林琇婷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俊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元傑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仲褓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冠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有財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雅芬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林聖杰 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訊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陳素卿 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吳俊毅 存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存卷供憑(偵查卷㈠第53、56、67、69、81、頁至81頁反面、93至98、105至107、121至125、135、136、145至147、155至157、160、161、179、182、205、206、209、217至222頁、偵查卷㈡第11至14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吳遠紅前揭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提供予該不詳成年女子後,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確。
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即應有所懷疑。吳遠紅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多年網路拍賣販售經驗,復曾向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情,業據吳遠紅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偵查卷㈠第41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依吳遠紅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他人,甚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工具乙節,實已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現今一般民間資金借貸經驗言,除借貸雙方熟識具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俾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用以取償或抵債,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另就金融機構之貸款常規,其核貸流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僅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可能。縱或民間或銀行放款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只須在申請貸款時,提供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以供查核即可,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或密碼之可能。吳遠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已供承:伊曾向台新、玉山銀行辦理過貸款,因信用破產,找過好幾家銀行都借不到錢等情明確(偵查卷㈠第41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則吳遠紅先前既有向銀行洽談貸款之經驗,可知其對於一般正常借貸所需檢附之文件證明,乃至程序上所需進行之信用評估等事項,必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自當知悉絕無可能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即能貸得金錢,益徵其對於該不詳成年女子要求伊1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收集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乙節,確已有所預見。⑷吳遠紅又供陳:有關交付帳戶事宜,均係由對方打電話給
伊,伊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因為該些金融帳戶內沒什麼存款,所以伊認為沒關係,就寄給對方等情不諱(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可見吳遠紅對於取得其帳戶之該名女子,無論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對於日後將如何取回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毫不在意,僅僅透過對方之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前述5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非但對於自己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事有所認識,且因心存僥倖,認為該些帳戶內之存款業已提領殆盡,自己不致遭受損失,遂率予提供,是其主觀上確有該些帳戶縱算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吳遠紅雖一再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才會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惟關於其辦理貸款之緣由、金額、條件及方式究竟為何,吳遠紅先於105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作網拍,想要擴大規模,對方說有辦法幫伊貸款,要伊提供帳戶,伊就將前述5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對方說等貸款申請下來,會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入伊帳戶,再將伊之存摺、提款卡寄還云云(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於106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借款額度?利息如何計算?)30萬,利息加本金每月付1萬元,還5年」、「(辦理貸款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因我走投無路,他們說可以借錢,我就信以為真」云云(偵查卷㈠第411頁反面);於原審又改稱:伊想要做生意,但信用破產無法貸款,對方說他是政府書記官,再難案件都可以貸款下來,伊要貸30萬元,對方說利息分10年清償,1個月還4、5千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3頁,原審卷㈡第72、73頁)。觀諸吳遠紅之上開供述,就有關其係為擴大營業或信用破產始需申貸、貸款金額究為30萬元或是40萬元、還款期間究係5年抑或10年、每月償還金額究竟多少等節,前後說法明顯歧異,實無從憑信,且其確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惟仍率爾交付,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吳遠紅空言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遠紅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吳遠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同時提供前開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助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黃碧伶等1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1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吳遠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吳遠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吳遠紅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而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黃碧伶等1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實有不該,且吳遠紅幫助之詐欺金額高達44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又虛詞否認犯行,迄未與黃碧伶等1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吳遠紅所有、供其犯幫助詐欺所用之物,惟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又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吳遠紅之犯行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吳遠紅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故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無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吳遠紅不服,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金融帳戶,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俱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吳遠紅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黃碧伶│105年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碧伶佯稱:│105年7月│8,688元││││月17日│因網拍公司內部疏忽,造成黃碧伶遭直│17日16時││││││接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39分許││││││云,致黃碧伶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土銀帳戶內。│││├──┼────┼────┼─────────────────┼────┼──────┤│2│陳宗暘│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宗暘佯稱:│105年7月│4,988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17日16時││││││櫃員機更改安全碼設定云云,致陳宗暘│39分許││││││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土銀帳│││││││戶內。│││├──┼────┼────┼─────────────────┼────┼──────┤│3│吳雨柔│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雨柔佯稱:│105年7月│30,000元、││││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誤設為12期扣款,須操│17日21時│30,000元│││││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吳雨柔陷於│4分許、││││││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1時6分││││││而接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所有之上│許││││││開台新銀行帳戶內。│││├──┼────┼────┼─────────────────┼────┼──────┤│4│林琇婷│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琇婷佯稱:│105年7月│29,989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誤設為分期重覆扣款│17日15時│29,985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琇│53分許、│29,985元│││││婷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16時12分││││││員機,而接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許、16時││││││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19分許││├──┼────┼────┼─────────────────┼────┼──────┤│5│王俊皓│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俊皓佯稱:│105年7月│5,012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誤設為分期重覆扣款,│17日19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俊皓│47分許││││││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郵局帳│││││││戶內。│││├──┼────┼────┼─────────────────┼────┼──────┤│6│郭元傑│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郭元傑佯稱:│105年7月│16,889元││││月17日│,其網路消費遭誤設為連續12期扣款,│17日20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郭元傑│4分許││││││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郵局帳│││││││戶內。│││├──┼────┼────┼─────────────────┼────┼──────┤│7│張仲褓│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仲褓佯稱:│105年7月│29,123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遭誤設為連續12期扣│17日18時│14,985元│││││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39分許、││││││仲褓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18時51分││││││櫃員機,而接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許││││││之中信帳戶內。│││├──┼────┼────┼─────────────────┼────┼──────┤│8│黃冠璋│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冠璋佯稱:│105年7月│26,027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遭誤設為重覆分期扣款│17日15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46分許││││││黃冠璋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土銀帳戶內。│││├──┼────┼────┼─────────────────┼────┼──────┤│9│陳有財│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有財佯稱:│105年7月│29,985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遭設定為多筆交易,│17日18時│14,000元│││││恐遭重覆扣款,須操作自動櫃解除設定│47分許、││││││云云,致陳有財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18時53分││││││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將右開款項│許││││││匯入吳遠紅之中信帳戶內。│││├──┼────┼────┼─────────────────┼────┼──────┤│10│黃雅芬│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雅芬佯稱:│105年7月│30,000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消費遭誤設為會員制度,│17日19時││││││恐遭長期重覆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許││││││重新設定云云,使黃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郵局帳戶內。│││├──┼────┼────┼─────────────────┼────┼──────┤│11│林聖杰│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聖杰佯稱:│105年7月│29,123元、││││月17日│,其網路消費遭設定為重覆分期扣款,│17日19時│29,985元│││││須操作自動櫃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聖│34分許、││││││杰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19時48分││││││員機,而接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許││││││郵局帳戶內。│││├──┼────┼────┼─────────────────┼────┼──────┤│12│陳素卿│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素卿佯稱:│105年7月│29,927元││││月17日│其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重覆分期扣款,須│17日18時││││││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陳素│41分許││││││卿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中信│││││││帳戶內。│││├──┼────┼────┼─────────────────┼────┼──────┤│13│吳俊毅│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俊毅佯稱:│105年7月│29,985元││││月17日│,其網路消費遭設定為重覆分期扣款,│17日19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吳│37分許││││││俊毅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開款項匯入吳遠紅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