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秉榮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
92年9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
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7月20日繳付0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98,261元,分期款項
0元、已到期之利息0元、已到期費用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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