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即 葉鼎文 之遺產管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組喨
       林益號
      林 許素鸞
       林珠
       林樹生
       林玉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視同上訴人  許嘉文
       許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彩媚
視同上訴人  許嘉瑋
       許清源
       許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鳳
視同上訴人  蘇冬
       黃金女
      許 周暖
       許育綸
       許家禎
       許哲維
       許景棋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秀葉
       許秀雁
       周金鉢
       周惠琪
       周信東
       周惠珍
       周惠秋
       廖偉安
       廖若瑩
       廖冠雯
       林明演
      林時揚
      林 蔡玉珠
       林佩蓉
       林佩臻
       林進丁
       林進添
      林進財
      林 蔡月裡
       林維紳林棋偉
       林佳慧
       林柏宇
       林文隆
      林 萬教
       林麗珠
      黃 林素梅
      侯 林玉蘭
       許登山
       林明貴
       林登呼
       吳素貞
       許弘林
       許弘毅
       許佳鈴
      林 許綉櫻
      楊 許秀春
       許玉英
       李妙紅
       施素真
       施信輝
       施信同
       施伯諺
       施岳良
       施西明
       施秉宏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
       張玉珠
       林芬如
       林育如
       林建成
       林重光
       林秀美
      林 廖華婉
       林宇宏
       林昀錚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技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
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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