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即 葉鼎文 之遺產管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組喨
林益號
林 許素鸞
林珠
林樹生
林玉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視同上訴人 許嘉文
許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彩媚
視同上訴人 許嘉瑋
許清源
許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鳳
視同上訴人 蘇冬
黃金女
許 周暖
許育綸
許家禎
許哲維
許景棋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秀葉
許秀雁
周金鉢
周惠琪
周信東
周惠珍
周惠秋
廖偉安
廖若瑩
廖冠雯
林明演
林時揚
林 蔡玉珠
林佩蓉
林佩臻
林進丁
林進添
林進財
林 蔡月裡
林維紳 即 林棋偉
林佳慧
林柏宇
林文隆
林 萬教
林麗珠
黃 林素梅
侯 林玉蘭
許登山
林明貴
林登呼
吳素貞
許弘林
許弘毅
許佳鈴
林 許綉櫻
楊 許秀春
許玉英
李妙紅
施素真
施信輝
施信同
施伯諺
施岳良
施西明
施秉宏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
張玉珠
林芬如
林育如
林建成
林重光
林秀美
林 廖華婉
林宇宏
林昀錚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技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
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