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告 許家銘
陳夏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家銘與被告陳夏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本案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將合作金庫對債務人許家銘之本金新台幣1,433,086元暨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依法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故合作金庫對被告 許家銘人 等債權以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合先敘明。又被告許家銘與陳夏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許家銘人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尚欠原告上開借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且原告於98年與99年曾向鈞院聲請對於被告許家銘等強制執行,然二次強制執行,原告均無任何受償。另原告於100年9月6日再次向國稅局查調被告許家銘之財產資料,未發現被告許家銘有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被告許家銘明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7號卷宗沒有意見。而原告執行沒有跟我們說,現在才提訴訟跟我們要這麼多錢。以前我們認為是詐騙集團,以前是欠合庫錢,合庫把我們的房子很便宜賣掉,導致還有個尾數,伊公公的薪水被扣三分之一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司執字22495執行處函文併附件資料、本院99司執38251執行處函文及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執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陳夏琴、許家銘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資料足認被告許家銘目前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夏琴抗辯合庫將伊房子便宜賣掉,導致清償不足等情,實與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無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為被告許家銘之債權人,嗣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許家銘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目前被告許家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且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