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玲
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原易字第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雅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
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0時至21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甲○○到場於113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