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阿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阿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宜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擺放該處由 劉益宗 管領之7分L型鋼筋1批(重量合計約2.5公噸),將該等鋼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劉益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宜阿泰之工寮內,扣得上開7分L型鋼筋1批(重量合計約2.5公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宜阿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9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益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及扣案現場照片各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為求變賣換取現金,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擺放在工地內之7分L型鋼筋1批(重量合計約2.5公噸),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竊得之鋼筋,價值合計約5萬多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詎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鋼筋復經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12頁),堪認被告確知認錯悔悟,並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如前所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