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偉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宋偉安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補充為「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並補充「憑證申請書(見警卷第97、101頁)、被告宋偉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卡(下合稱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申辦本件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吳永昌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永昌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永昌,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證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證件資料供申辦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吳永昌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吳永昌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吳永昌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提供之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0號

  被   告 宋偉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次、1年6月共7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翻拍,再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卡片(下合稱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後,旋於113年3月18日,經由網路申辦之方式,以宋偉安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以宋偉安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本案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永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豪成」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永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3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吳永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7月19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113年12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3213號函、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47900號函暨所附自然人憑證廢止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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