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
7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 溫采霏 」均更正為「 温采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温采霏將手機擺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遂心生貪念,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抽取該手機行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告訴人察覺手機遭竊後,已旋即追及被告取回手機,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廖勝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錦前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拘役15日,甫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98巷內某鍋貼店內,見溫采霏褲子後方口袋有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之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即徒手拔走該手機而竊取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溫采霏發覺有異呼喊,其男友 胡堯程 立即追躡,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98巷口會同警方逮捕到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采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被告廖勝錦之自白(二)告訴人溫采霏之指訴(三)證人胡堯程於警詢之證詞(四)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