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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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被安置在新北市鶯歌區之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7日審理筆錄),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目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護理之家中,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2年8月18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已久無居住基隆戶籍地,而以新北市○○區○○護理之家為其住所地,自不得僅以戶籍登記逕認基隆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憶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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