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林慶珠 被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原告聲明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000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