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57號聲請人 黃金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90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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