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成綉羚 (原名 成宏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至95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92,000元,明細為:94年10月19日借30萬元、94年10月31日借47萬元、3萬元、94年11月21日借10萬元、94年11月30日借50萬元、94年12月19日借60萬元、94年12月26日借70萬元、95年8月14日借192,000元、95年8月28日借20萬元(合計借款3,092,000元)。嗣於96年6月27日,被告僅清償3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62,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轉帳資料明細及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62,000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0年6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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