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明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決時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澈底改過自新,知道自己有錯在先,但因有另案入監執行,並非故意不歸還款項,在出監後都有正當工作,後來是因工作有狀況所以無法按期履行還款,因本案還需準備易科罰金的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因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原審亦同此見解,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陳到目前都還沒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卷第90頁),量刑因子迄無變動,堪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4萬5,000元,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被害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李明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明知其無房屋得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向 郭淑穎 佯稱:其有房屋得出租,如匯款租金、押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承租該屋云云,致郭淑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5日13時22分許,將上揭款項如數匯入李明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李明宗於同日13時26分許提領4萬4000元。嗣李明宗遲未履約、亦不退款,郭淑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淑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有以出租房屋為由指示告訴人郭淑穎將4萬5000元匯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其領出,且其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房屋得出租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淑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手段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4萬5000元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4萬5000元匯入左列帳戶後,旋於4分鐘後之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遭人領出4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