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斯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罪(104年11月5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3月││││5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104年7月19日至同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105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1日│105年12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105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106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1.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字第391號│2688號││││2.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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