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全島內,以撿拾而來之石頭2顆,敲毀LED燈柱8座,欲竊取燈柱內之銅線供其電鋸使用,惟因未發現該種銅線而未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石頭2顆,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