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中山路與中山路一二五○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中山路一二五二號前,並進入中山路一二五四號店內購買農藥。而告訴人 藍文江 亦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滑倒衝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尾下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之代理人 藍春國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份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