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竑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載有「現金全拿給我快一點我身上有帶槍我會開槍快點」之字條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載有「把現金交出來否則我開槍」之字條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載有「我只要錢所有現金全給我不然我會開槍」之字條壹張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載有「現金全拿給我快一點我身上有帶槍我會開槍快點」、「把現金交出來否則我開槍」、「我只要錢所有現金全給我不然我會開槍」之字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曾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3、94、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6月、4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7月2日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8月5日21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大華證券公司旁,徒手竊取甲○○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登記車主為甲○○),得手後供己做為交通工具之用。
(二)於98年8月6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台南市○區○○○路一段256號之1全家便利超商,以將其所有之寫有「現金全拿給我快一點我身上有帶槍我會開槍快點」文字之紙條遞交予店員癸○○之方式恐嚇癸○○,致癸○○因而心生畏懼,將現金1900元交付予己○○。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於98年8月6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台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將其所有之寫有「把現金交出來否則我開槍」文字之紙條遞交予店員乙○○之方式恐嚇乙○○,因其見乙○○稍有猶豫,復由皮包中露出黑色疑似槍柄之不明物,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而由收銀機取出現金約1000元交付己○○。己○○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己○○於98年8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台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超商,以將其所有之寫有「媚妹我要3千元以上動作快我口袋有槍快快快」等文字之紙條遞交予店員子○○之方式恐嚇子○○,致子○○因而心生畏懼,而由收銀機取出現金3000元交付己○○。己○○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五)於98年8月21日2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丁○○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值30000元,登記車主為 翁佳曲 ),得手後供己做為交通工具之用。
(六)於98年8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台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以將其所有之寫有「我只要錢所有現金全給我不然我會開槍」等文字之紙條遞交予店員辛○○之方式恐嚇辛○○,致辛○○因而心生畏懼,而由收銀機取出現金3600元交付己○○。己○○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七)於98年9月15日23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46號前,竊取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值48000元),得手後供己做為交通工具之用。
(八)於98年9月21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台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將其所有之寫有「全部錢交給我就沒事,不給我,我只有對你開槍了,快快快5000元」文字之紙條遞交予店員庚○○之方式恐嚇庚○○,因庚○○稍有猶豫,己○○復取出類似BB槍之玩具手槍,並拉動滑套恐嚇庚○○,致庚○○因而心生畏懼,而由收銀機取出現金約800元交付己○○。己○○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九)己○○於98年11月2日凌晨0時49分許,騎乘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台南市○○區○○路二段1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對店員戊○○稱:「把錢拿出來,我只要錢,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同時亮出類似手槍之物品,以此方式恐嚇戊○○,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而由收銀機取出現金約1500元交付己○○。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前開事實(六)被害人辛○○記下己○○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將己○○所交付之恐嚇字條提供警方採證,經警尋獲前開NIW─665號重型機車,在該車左後照鏡採集到指紋,送鑑定後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己○○前開事實(五)、(六)之犯罪事實。另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自首有前開事實(一)至(四)、(七)至(九)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癸○○、乙○○、子○○、丁○○、辛○○、丙○○、庚○○、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即承辦本案 郭慶如 於本院之證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9幀、照片26幀、恐嚇字條2紙(另1紙恐嚇字條已提供警方採證,有警卷第60頁照片可稽)、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件、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可資佐證;
(四)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證人即承辦本案郭慶如於本院證稱本案是因為超商搶案有報案,超商店員抄下搶嫌的車牌,我們在新興路416巷旁發現這部機車,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才查獲被告的指紋。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是因為一開始有人報案,查獲車牌(應係機車)之後根據指紋抓到被告。另關於起訴書所記載其餘(一)至(四)及(七)至(九)的犯罪事實,是借提被告之後,根據各分局的通報單,問被告這些案件是否他做的,被告有坦承。在借提被告之前,只知道這些犯罪事實,但還不知道是誰做的。是因為犯罪手法很像所以研判可能是被告做的。他們拿通報單一筆一筆提示,並問被告是否被告做的,被告就主動告知其涉犯的其他犯罪事實通報單的內容記載事項主要是犯罪手法、特徵、方式(本院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亦即,在被告主動坦承前開(一)至(四)及(七)至(九)犯罪事實前,警方僅係單純由作案方式推測是否係被告所為。然前開犯罪中,事實(一)、(七)為單純竊取機車,並無獨特之犯罪手法;事實(二)至(四)、(八)雖均以交付字條方式恐嚇被害人,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與被告犯行有確切聯結之根據;事實(九)則係以口頭恐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亦與其他犯罪方式不同。則本件尚難逕認警方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所為。
從而,被告(一)至(四)及(七)至(九)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