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旁空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05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